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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王佳煌 王佳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仟貳佰肆拾陸萬柒 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言詞辯 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之複代理人陳志勇律師均經合法通知而於民國104 年5 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因原告當庭聲請攜同到庭之證人 王劉春美作證,被告複代理人即表示被告不及準備此項證據 調查,經本院諭知暫時休庭給予被告充分時間準備後再進行 言詞辯論,惟經充分時間休庭後再行言詞辯論程序,詎被告 複代理人仍拒絕辯論,本院考量證人王劉春美為28年出生之 高齡,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業經偕同到庭,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433 條之1 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 累之立法意旨,復參以被告到庭陳稱:王劉春美103 年10月 開始就說不想收我的租金,我需要到今年8 月份才能搬家等 語(卷第110 頁),衡以被告複代理人當庭同意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卷第110 頁背面),本院認被告既已到場並經 有充分準備時間仍拒絕辯論,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其到場 拒絕辯論,核無正當理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志生前與被告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14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29,000元。嗣王志於102 年1 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2 人及訴外人即王志配偶王劉春美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因體諒被告搬家之煩,同意將系 爭房屋以相同租金,繼續出租於被告,並未約定租賃期限。 嗣原告、王劉春美於102 年10月31日就被繼承人王志所有 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各繼承系爭房屋持分 2 分之1 ,並於102 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共有。原告王佳煌現居住於桃園 縣,因子女即將分別就讀臺北市龍安國小、世新大學,考量 子女就學交通問題,顯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原告乃 於103 年6 、7 月間催告被告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因被告未予理會,原告再於103 年9 月3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 第001468號存證信函定1 個月以上期限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 於103 年10月15日終止,詎被告拒不搬遷,且自103 年9 月 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繳租金58,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2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103 年10月16日 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102 年9 月14日屆期後,王劉春美曾 以口頭允諾繼續出租,被告亦依約按月將租金匯入王劉春美 帳戶,至103 年9 月帳戶停用,租金無法匯入始停止。系爭 租約於被繼承人王志死亡後,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 ,王劉春美既係王志之法定繼承人,並同意被告繼續承租 ,則系爭租約應由王劉春美繼承,原告主張終止租約應屬無 據;另系爭租約簽訂時,被告已給付押租金58,000,縱被告 有積欠租金,於本件租約終止時,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之父王志生前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14 日止,租金每月29,000元。嗣王志於102 年1 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及王志配偶王劉春美,於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後,雙方合意以相同租金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王志 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王劉春美於102 年10月31日就王志 所有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各繼承系爭房屋 持分2 分之1 ,並於102 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共有;原告因需將系爭房屋 收回自住,乃於103 年6 、7 月間催告被告欲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103 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定期通知被告 系爭租約將於103 年10月15日終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卷第 6-8 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暨建物謄本、建物暨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9 、32-33 頁)、台北古亭001468存證 信函暨收件回執(卷第10頁- 第11頁背面)、遺產分割協議 書(卷第102 頁)、原告王佳煌長女王維學生證、次子王勉 入學通知單(卷44-46 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卷第94 頁、第110 頁背面),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業經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終止,被告自103 年10月16日起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系爭租約是否業於103 年10月15日 經合法終止?茲論述如下: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 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1 條、第450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02 年9 月14日租期屆滿後, 雙方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通知被告 系爭租約將於103 年10月15日終止,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 於103 年9 月3 日收受等情,業據兩造供承屬實(卷第94頁 、第110 頁背面),並有台北古亭001468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卷第10頁- 第11頁背面)為憑,足認系爭租約於102 年 9 月14日租期屆滿後,雖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告已於 103 年9 月3 日收受原告於1 個月前通知於103 年10月15日 終止之存證信函,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10月 15日經原告依法終止。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 於103 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於103 年10月15日 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自應於 103 年10月15日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03 年10月16日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應由王劉春美繼承,原告無權終止系爭 租約云云。惟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 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 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 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 ,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 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王志於102 年1 月13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即原告、王劉春美於102 年10月3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由原告各繼承系爭房屋持分1/2 之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卷第102 頁)、系爭房屋土地暨建物謄本(卷第9 、34- 35頁)為憑,而被告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卷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於被繼承人王志 遺產分割後,應僅對於分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繼承人即原告 繼續存在。從而,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03 年10月15日終止,應屬合法有效。至於被告雖以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書記載:「繼承人王佳煌、王佳婉同意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建物出租之租金,在母親王劉春美 有生之年由其收取,絕無異議」等語,主張本件租賃關係應 係由王劉春美繼承云云。惟證人王劉春美到庭具結證稱:我 於103 年8 月間用打電話給被告,我當時跟被告說房子不要 租給他了,我自己孫子讀書要用,被告就把我電話掛斷;被 繼承人王志的法定繼承人沒有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特別 約定由哪一位法定繼承人來繼承等語(卷第111 頁),足見 被繼承人王志遺產分割後,並未特別約定由王劉春美繼承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衡情,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上開記載 應係原告為孝養渠等之母親王劉春美得於有生之年收取系爭 房屋租金收益所為,然無從遽認被繼承人王志之法定繼承 人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有特別約定由王劉春美繼承之意,是 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殊難採憑。況王劉春美於103 年 8 月間即以電話告知被告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業如前述,而 被告復供承:王劉春美103 年10月開始就說不想收我的租金 等語(卷第110 頁),顯見縱如被告所辯應由王劉春美繼承 系爭租約云云,然王劉春美已明確表示103 年10月起即不欲 繼續系爭租約之意思,則被告以系爭租約未由王劉春美終止 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殊無可採,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合法終止,則被告自翌日即103 年10月16日起已 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參以被告供承其目前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卷第9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29,000元,核屬有據。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前段、第33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 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 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今 未繳納系爭房屋103 年9 、10月之租金合計58,000元,然被 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已交付58,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之情,有系爭租約(卷第6 頁)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租約於103 年10月1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 是本件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欠租之效力,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以押租金抵銷所欠繳租金,業經原告同意抵銷(卷第94頁背 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 年9 、10月欠繳租金共計 58,000元(29,000×2 =58,000),經抵銷原告應返還被告 之同額押租金後,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債務消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8,000元,及自103 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自103 年10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2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7,736元 合 計 297,73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王佳煌
王佳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仟貳佰肆拾陸萬柒
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言詞辯
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之複代理人陳志勇律師均經合法通知而於民國104 年5 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因原告當庭聲請攜同到庭之證人
王劉春美作證,被告複代理人即表示被告不及準備此項證據
調查,經本院諭知暫時休庭給予被告充分時間準備後再進行
言詞辯論,惟經充分時間休庭後再行言詞辯論程序,詎被告
複代理人仍拒絕辯論,本院考量證人王劉春美為28年出生之
高齡,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業經偕同到庭,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433 條之1 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
累之立法意旨,復參以被告到庭陳稱:王劉春美103 年10月
開始就說不想收我的租金,我需要到今年8 月份才能搬家等
語(卷第110 頁),衡以被告複代理人當庭同意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卷第110 頁背面),本院認被告既已到場並經
有充分準備時間仍拒絕辯論,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其到場
拒絕辯論,核無正當理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志生前與被告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14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29,000元。嗣王志於102 年1 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2 人及訴外人即王志配偶王劉春美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因體諒被告搬家之煩,同意將系
爭房屋以相同租金,繼續出租於被告,並未約定租賃期限。
嗣原告、王劉春美於102 年10月31日就被繼承人王志所有
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各繼承系爭房屋持分
2 分之1 ,並於102 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共有。原告王佳煌現居住於桃園
縣,因子女即將分別就讀臺北市龍安國小、世新大學,考量
子女就學交通問題,顯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原告乃
於103 年6 、7 月間催告被告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因被告未予理會,原告再於103 年9 月3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
第001468號存證信函定1 個月以上期限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
於103 年10月15日終止,詎被告拒不搬遷,且自103 年9 月
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繳租金58,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2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103 年10月16日
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102 年9 月14日屆期後,王劉春美曾
以口頭允諾繼續出租,被告亦依約按月將租金匯入王劉春美
帳戶,至103 年9 月帳戶停用,租金無法匯入始停止。系爭
租約於被繼承人王志死亡後,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
,王劉春美既係王志之法定繼承人,並同意被告繼續承租
,則系爭租約應由王劉春美繼承,原告主張終止租約應屬無
據;另系爭租約簽訂時,被告已給付押租金58,000,縱被告
有積欠租金,於本件租約終止時,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之父王志生前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14
日止,租金每月29,000元。嗣王志於102 年1 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及王志配偶王劉春美,於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後,雙方合意以相同租金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王志
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王劉春美於102 年10月31日就王志
所有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各繼承系爭房屋
持分2 分之1 ,並於102 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共有;原告因需將系爭房屋
收回自住,乃於103 年6 、7 月間催告被告欲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103 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定期通知被告
系爭租約將於103 年10月15日終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卷第
6-8 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暨建物謄本、建物暨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9 、32-33 頁)、台北古亭001468存證
信函暨收件回執(卷第10頁- 第11頁背面)、遺產分割協議
書(卷第102 頁)、原告王佳煌長女王維學生證、次子王勉
入學通知單(卷44-46 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卷第94
頁、第110 頁背面),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業經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終止,被告自103 年10月16日起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系爭租約是否業於103 年10月15日
經合法終止?茲論述如下: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
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1 條、第450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02 年9 月14日租期屆滿後,
雙方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通知被告
系爭租約將於103 年10月15日終止,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
於103 年9 月3 日收受等情,業據兩造供承屬實(卷第94頁
、第110 頁背面),並有台北古亭001468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卷第10頁- 第11頁背面)為憑,足認系爭租約於102 年
9 月14日租期屆滿後,雖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告已於
103 年9 月3 日收受原告於1 個月前通知於103 年10月15日
終止之存證信函,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10月
15日經原告依法終止。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
於103 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於103 年10月15日
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自應於
103 年10月15日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03 年10月16日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應由王劉春美繼承,原告無權終止系爭
租約云云。惟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
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
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
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
,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
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王志於102 年1 月13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即原告、王劉春美於102 年10月3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由原告各繼承系爭房屋持分1/2 之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卷第102 頁)、系爭房屋土地暨建物謄本(卷第9 、34-
35頁)為憑,而被告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卷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於被繼承人王志
遺產分割後,應僅對於分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繼承人即原告
繼續存在。從而,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03
年10月15日終止,應屬合法有效。至於被告雖以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書記載:「繼承人王佳煌、王佳婉同意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建物出租之租金,在母親王劉春美
有生之年由其收取,絕無異議」等語,主張本件租賃關係應
係由王劉春美繼承云云。惟證人王劉春美到庭具結證稱:我
於103 年8 月間用打電話給被告,我當時跟被告說房子不要
租給他了,我自己孫子讀書要用,被告就把我電話掛斷;被
繼承人王志的法定繼承人沒有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特別
約定由哪一位法定繼承人來繼承等語(卷第111 頁),足見
被繼承人王志遺產分割後,並未特別約定由王劉春美繼承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衡情,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上開記載
應係原告為孝養渠等之母親王劉春美得於有生之年收取系爭
房屋租金收益所為,然無從遽認被繼承人王志之法定繼承
人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有特別約定由王劉春美繼承之意,是
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殊難採憑。況王劉春美於103 年
8 月間即以電話告知被告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業如前述,而
被告復供承:王劉春美103 年10月開始就說不想收我的租金
等語(卷第110 頁),顯見縱如被告所辯應由王劉春美繼承
系爭租約云云,然王劉春美已明確表示103 年10月起即不欲
繼續系爭租約之意思,則被告以系爭租約未由王劉春美終止
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殊無可採,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合法終止,則被告自翌日即103 年10月16日起已
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參以被告供承其目前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卷第9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29,000元,核屬有據。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前段、第33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
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
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今
未繳納系爭房屋103 年9 、10月之租金合計58,000元,然被
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已交付58,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之情,有系爭租約(卷第6 頁)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租約於103 年10月1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
是本件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欠租之效力,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以押租金抵銷所欠繳租金,業經原告同意抵銷(卷第94頁背
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 年9 、10月欠繳租金共計
58,000元(29,000×2 =58,000),經抵銷原告應返還被告
之同額押租金後,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債務消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8,000元,及自103 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自103 年10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2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7,736元
合 計 297,73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