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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訪客 2018/04/01 13: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王佳煌
          王佳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仟貳佰肆拾陸萬柒
    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言詞辯
    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之複代理人陳志勇律師均經合法通知而於民國104 年5 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因原告當庭聲請攜同到庭之證人
    王劉春美作證,被告複代理人即表示被告不及準備此項證據
    調查,經本院諭知暫時休庭給予被告充分時間準備後再進行
    言詞辯論,惟經充分時間休庭後再行言詞辯論程序,詎被告
    複代理人仍拒絕辯論,本院考量證人王劉春美為28年出生之
    高齡,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業經偕同到庭,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433 條之1 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
    累之立法意旨,復參以被告到庭陳稱:王劉春美103 年10月
    開始就說不想收我的租金,我需要到今年8 月份才能搬家等
    語(卷第110 頁),衡以被告複代理人當庭同意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卷第110 頁背面),本院認被告既已到場並經
    有充分準備時間仍拒絕辯論,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其到場
    拒絕辯論,核無正當理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志生前與被告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14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29,000元。嗣王志於102 年1 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2 人及訴外人即王志配偶王劉春美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因體諒被告搬家之煩,同意將系
    爭房屋以相同租金,繼續出租於被告,並未約定租賃期限。
    嗣原告、王劉春美於102 年10月31日就被繼承人王志所有
    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各繼承系爭房屋持分
    2 分之1 ,並於102 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共有。原告王佳煌現居住於桃園
    縣,因子女即將分別就讀臺北市龍安國小、世新大學,考量
    子女就學交通問題,顯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原告乃
    於103 年6 、7 月間催告被告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因被告未予理會,原告再於103 年9 月3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
    第001468號存證信函定1 個月以上期限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
    於103 年10月15日終止,詎被告拒不搬遷,且自103 年9 月
    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繳租金58,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2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103 年10月16日
    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102 年9 月14日屆期後,王劉春美曾
    以口頭允諾繼續出租,被告亦依約按月將租金匯入王劉春美
    帳戶,至103 年9 月帳戶停用,租金無法匯入始停止。系爭
    租約於被繼承人王志死亡後,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
    ,王劉春美既係王志之法定繼承人,並同意被告繼續承租
    ,則系爭租約應由王劉春美繼承,原告主張終止租約應屬無
    據;另系爭租約簽訂時,被告已給付押租金58,000,縱被告
    有積欠租金,於本件租約終止時,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之父王志生前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14
    日止,租金每月29,000元。嗣王志於102 年1 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及王志配偶王劉春美,於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後,雙方合意以相同租金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王志
    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王劉春美於102 年10月31日就王志
    所有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各繼承系爭房屋
    持分2 分之1 ,並於102 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共有;原告因需將系爭房屋
    收回自住,乃於103 年6 、7 月間催告被告欲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103 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定期通知被告
    系爭租約將於103 年10月15日終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卷第
    6-8 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暨建物謄本、建物暨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9 、32-33 頁)、台北古亭001468存證
    信函暨收件回執(卷第10頁- 第11頁背面)、遺產分割協議
    書(卷第102 頁)、原告王佳煌長女王維學生證、次子王勉
    入學通知單(卷44-46 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卷第94
    頁、第110 頁背面),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業經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終止,被告自103 年10月16日起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系爭租約是否業於103 年10月15日
    經合法終止?茲論述如下: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
    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1 條、第450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02 年9 月14日租期屆滿後,
    雙方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通知被告
    系爭租約將於103 年10月15日終止,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
    於103 年9 月3 日收受等情,業據兩造供承屬實(卷第94頁
    、第110 頁背面),並有台北古亭001468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卷第10頁- 第11頁背面)為憑,足認系爭租約於102 年
    9 月14日租期屆滿後,雖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告已於
    103 年9 月3 日收受原告於1 個月前通知於103 年10月15日
    終止之存證信函,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10月
    15日經原告依法終止。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
    於103 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於103 年10月15日
    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自應於
    103 年10月15日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03 年10月16日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應由王劉春美繼承,原告無權終止系爭
    租約云云。惟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
    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
    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
    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
    ,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
    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王志於102 年1 月13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即原告、王劉春美於102 年10月3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由原告各繼承系爭房屋持分1/2 之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卷第102 頁)、系爭房屋土地暨建物謄本(卷第9 、34-
    35頁)為憑,而被告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卷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於被繼承人王志
    遺產分割後,應僅對於分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繼承人即原告
    繼續存在。從而,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03
    年10月15日終止,應屬合法有效。至於被告雖以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書記載:「繼承人王佳煌、王佳婉同意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建物出租之租金,在母親王劉春美
    有生之年由其收取,絕無異議」等語,主張本件租賃關係應
    係由王劉春美繼承云云。惟證人王劉春美到庭具結證稱:我
    於103 年8 月間用打電話給被告,我當時跟被告說房子不要
    租給他了,我自己孫子讀書要用,被告就把我電話掛斷;被
    繼承人王志的法定繼承人沒有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特別
    約定由哪一位法定繼承人來繼承等語(卷第111 頁),足見
    被繼承人王志遺產分割後,並未特別約定由王劉春美繼承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衡情,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上開記載
    應係原告為孝養渠等之母親王劉春美得於有生之年收取系爭
    房屋租金收益所為,然無從遽認被繼承人王志之法定繼承
    人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有特別約定由王劉春美繼承之意,是
    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殊難採憑。況王劉春美於103 年
    8 月間即以電話告知被告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業如前述,而
    被告復供承:王劉春美103 年10月開始就說不想收我的租金
    等語(卷第110 頁),顯見縱如被告所辯應由王劉春美繼承
    系爭租約云云,然王劉春美已明確表示103 年10月起即不欲
    繼續系爭租約之意思,則被告以系爭租約未由王劉春美終止
    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殊無可採,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合法終止,則被告自翌日即103 年10月16日起已
    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參以被告供承其目前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卷第9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29,000元,核屬有據。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前段、第33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
    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
    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今
    未繳納系爭房屋103 年9 、10月之租金合計58,000元,然被
    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已交付58,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之情,有系爭租約(卷第6 頁)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租約於103 年10月1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
    是本件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欠租之效力,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以押租金抵銷所欠繳租金,業經原告同意抵銷(卷第94頁背
    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 年9 、10月欠繳租金共計
    58,000元(29,000×2 =58,000),經抵銷原告應返還被告
    之同額押租金後,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債務消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8,000元,及自103 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自103 年10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2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7,736元
    合 計 297,73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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